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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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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  

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商业买卖合同中的特定名词,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举例说明,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标的物”读音:biāodìwù。  

定义  

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  

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商业买卖合同中会有的特定名词,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举例说明,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  

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  

举例说明,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  

基本分类  

标的物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标的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地有四类:一是有形财产,指具有社会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货币和有价证券等;二是无形财产,指具有社会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三是劳务,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果的劳动与服务,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行为,委托中的代理、行纪、居间行为等;四是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约行为的有形物或者无形物。如承揽合同中由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建设工程合同中由承包人完成的建设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中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完成的研究开发工作等。  

执行标的  

财产执行的执行标的有两类,一类是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形财产权),一类是可以替代的行为。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法院需要完成的执行活动可能是要求债务人给付金钱、物品、有价证券等财产,也可能是要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下面就分别讨论作为执行标的财产和可以替代的行为。  

(一)财产  

1、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之财产  

第一,有体物。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是其享有所有权或者有权处分的物。对物的执行通常指有金钱价值的一切物与权利,一般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有体物依其可否移动又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第二,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是指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包括存款债权、工资收入、用益物权知识产权、股权及其他权利在内的财产权。作为执行标的的无形财产权,必须是债务人独立的财产权利、具有财产价值和可转让性。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和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就是后面论述的代位执行制度。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的情形,是指债务人为了逃避执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致使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这种处分行为当然无效,人民法院仍可以撤销这种处分行为,从而使非法处分的标的物成为可供执行的财产。  

2、不得作为执行标的之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则上均可以强制执行。但实体法和程序法基于保障社会安全或者债务人的生存、维护社会公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等考虑,对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执行法院不得采取执行措施,此即为豁免执行的财产。  

首先,关于有体物的执行豁免范围。下列有体财产不得成为执行标的:第一,维护被执行人的生存而不得执行的财产。第二,禁止流通物。第三,基于社会公益而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第四,维护公序良俗而不得执行的财产。第五,基于财产性质不得强制执行或者限制强制执行的财产。第六,外交豁免及领事豁免执行的财产。  

其次,关于无形财产权的执行豁免范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对某些财产权利不得执行或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执行的情形主要有:  

(1)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2)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资金;  

(3)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  

(4)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5)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6)粮棉油收购专项资金;  

(7)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贷款;  

(8)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基本保障资金;  

(9)国防科研试制费;  

(10)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  

(11)军费(但军队工厂、农场、马场、军人服务部、省军区以上单位实现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和企业的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等单位开设的军队“特种企业存款”除外);  

(12)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管理法》第47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  

(13)单位和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  

(14)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主要用于社会公益的各项附加收入即财政预算外资金;  

(15)民法通则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权利,如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宪法中规定的退休金等都不得成为执行标的。  

(二)可以替代的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人身执行的执行标的  

在现代法制国家,仅允许在例外情况下以人身为执行标的,包括:  

(一)人的身体  

对于交出子女的执行根据,可以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交给债权人。这是可以将人的身体作为执行标的的惟一特殊情形。除此之外,不得以人的身体一部或者全部作为执行标的。  

(二)人的自由  

我国法律采国外立法例,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尤其是不可以替代的行为),允许以人的自由权为执行标的,采取拘传、拘留、限制出境、罚款等间接执行措施。比如,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为由,对义务人(包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  

标的变价  

所谓执行标的物变价,又称被执行财产换价,是指执行机关将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强制出卖,以实现物状财产转换为金钱财产,并以所得价金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执行措施。对执行标的物变价这一执行措施,中国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用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在实践中,被执行人没有现款可供执行时,需以金钱以外财产为执行标的物的民事执行案件很多,因该财产不能直接清偿金钱债权,需要先将之变换为金钱,然后清偿债权。这种司法实践中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换为金钱的执行程序,就是变价程序或日换价程序。其一般所采取的执行方法是拍卖和变卖。为了保证变价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被执行人处分财产造成无法或难以换价,还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措施,这种限制被执行人对其一定财产不得处分的措施就是查封、扣押措施。查封和扣押措施本身并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其带有保全的性质,是一种暂时性的执行方法。因此,执行内容为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程序应由两种程序组成,即查封(扣押)程序和变价程序。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这里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五种执行措施,其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属于查封(扣押)程序的执行措施,拍卖、变卖则属于变价程序的执行方法。关于强制执行的阶段,则分为查封(扣押)、变价和清偿三个部分。  

变价特征  

执行标的物变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判决  

判决  

1、执行标的物变价是以执行标的物为特殊商品的交易过程。在执行标的物变价过程中,该标的物是特殊的商品,经过强制拍卖、变卖的方式出卖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一定的价金即完成了这一特殊的交易过程。  

2、执行标的物变价具有强制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变价前期准备阶段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财产的调查过程如搜查,以及对执行标的物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具有强制性。  

(2)在执行标的物变价过程中所采取的拍卖、变卖措施以及作为拍卖、变卖措施补救的执行留购措施都是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具有强制性。  

(3)变价后对所得价金的处理也带有强制性,我国法律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给被执行人。  

3、执行标的物变价方式的选择适用具有顺序性。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执行理论,一般不允许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即执行标的物不经拍卖、变卖,直接作价抵偿债务,以避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民法理论,当事人民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01条中明确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这一规定表明,民事执行当事人双方自愿以物抵偿债务措施的选择应置于拍卖和变卖措施之前;而《适用意见》第302条又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这一规定表明,强制以物抵偿债务,即执行留购措施?的选择适用应置于拍卖、变卖措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46条的规定又表明执行标的物变价方式选择适用时,拍卖措施应置于变卖措施之前。综上所述,执行标的物变价方式选择适用具有严格的顺序性,依次为自愿以物抵偿债务、拍卖、变卖、强制以物抵偿债务。  

4、执行标的物变价具有合法性。中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法律解释对变价的几种方式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对适用原则,适用的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解释,因而具有合法性。  

特有原则  

执行标的物变价制度是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中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因此执行标的物变价过程中除应遵循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外,同时应遵循自身的特有原则。其特有原则包括:  

楼盘标的物  

楼盘标的物  

1、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原则。执行标的物变价的过程既然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交易过程,那么它必然要符合价值规律的要求,接受市场价格调节。因为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是按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运动的,这个规律就是价值规律。如在执行标的物变价准备阶段标的物的评估价格问题和拍卖、变卖过程中交易底价的确定问题都应遵循当时交易市场的经济客观情况,脱离交易市场的客观情况进行标的物的评估和确定交易底价都是行不通的。  

2、民事执行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表现为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强制执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负有履行已确定债务的义务和接受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义务,其所处的地位是被动的。但在执行标的物变价的几种方式中,中国法律都体现了尊重执行当事人双方意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意见》第301条所规定的自愿抵偿债务方式,尊重了执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第302条规定的强制抵偿债务方式突出了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执行规定》第46条对拍卖、变卖的规定中也阐明了尊重执行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如第4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有关部门变卖或自行变卖。”第48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3、执行标的物变价应遵循快捷原则。因为变价是一个特殊商品的交易过程。而在市场经济中,商品的价格是瞬息万变的,商品的价格高于或低于其价值,都是不能恒久的。当商品的价格高于价值时,那么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能获得较大的收益。由此可以看出执行标的物通过变价措施进入市场以后,当然只有以最高价格转化为金钱货币时,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执行人的权益。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出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这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相互关系  

标的与标的物的关系  

在法律的概念上标的与标的物的关系,事实上此二者是有区别的,只是很抽象罢了。例如买卖汽车,买卖契约的标的是汽车的所有权,买卖契约的标的物是汽车。  

标的物  

标的物  

也可以指有纪念性的东西。如各大学均有标的物。在台湾,台湾大学的标的物之一即纪念傅斯年校长在投资方面,指的是特定的商品或是契约合同,或股票、债券、期货、信托、土地、房产等概念。  

特殊风景区的景点也可称之为标的物。於竞拍会场或网上拍卖等特殊物品也可称之。  

物权转移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所有。因为买卖合同是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所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一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到买方后买方拒付价款或者遭遇破产,卖方就将受到重大的损失。除非卖方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否则,一旦买方在付款前破产,卖方就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其所得可能会大大少于应收的价款。因此,讨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主要就是弄清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其他信息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期限和地点[1]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关于履行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风险承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2、特殊规定  

①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③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④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⑤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⑥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⑦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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