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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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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  

财产权与人类文明具有互动性,即财产权促进人类文明向前发展。中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同时我们不能忽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十六大“关于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表述和民法典草案中将国有资产和私有财产作为平等的法律保护对象,确认了私有财产权在中国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概述  

财产权,[1]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继承权等。简称产权。  

财产权是人身权的对称。它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一般可以货币进行计算。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在婚姻、劳动等法律关系中,也有与财物相联系的权利,如家庭成员间要求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财产权,和基于劳动关系领取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的权利等。财产权是一定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支配、流通和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不同的社会,有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利。在资本主义国家,奉行的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公共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在不同的社会和国家里,对作为财产权客体的财物种类的限制也不同。在资本主义国家,除已宣布为国有的财产外,几乎所有的财物都可作为私人财产权的客体。在中国,则财物依其属于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依其地位与作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  

财产权是很难界说的,但财产权又是(现在人类发展的长时期内)很重要的民事权利,必须要将之单列一类。在没有将知识产权和社员权从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划出来时,通常说,以享受社会生活中除人格利益和身份的利益以外的外界利益为内容的权利都是财产权。只好说,以可以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和亲属关系相分离的生活利益为内容、而又不属于知识产权和社员权的权利,均属财产权。这当然不是一个好的定义。  

在确认财产权只包括物权和债权的情况下,也可以说,财产权是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  

特征  

财产权与宪法的演进  

财产权与宪法的演进  

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市场主体一律平等,不同性质的经济组织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给财产权的不同主体以同样的法律保护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公民才有从事经济活动和支配自己财产的广泛自由,才有创造财富的自由,因而也就能创造出大量的财富。所以,创造财富的自由要落实在社会制度上必然表现为以私有财产权为基石的自由市场经济。可见,私有财产权[2]是市场经济得以运转的最重要的条件。私有财产权是人权、经济活动和法律活动的核心,因为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前提,它为人们创造财富提供了最强大的动力,围绕着财产及其权利所产生的冲突是人类事务中最基本的冲突。私有财产权不仅攸关生存的质量和生活的改善,而且给经济增长提供了最强大的推动力,是民富国强的法宝,市场经济的核心。  

主要特点  

主体限制  

财产权的主体限于现实地享有或可以取得财产的人。它既不像人格权,为一切人所享有,也不像亲属权,只要与他人发生亲属关系即享有亲属权。财产权的客体限于该社会制度下法律允许私人(自然人和法人)可得享有的。例如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土地属于国有(全民所有),不得为私有,因而土地即不得为作为民事权利的私人财产权的客体。即在债权也有这种情形,所谓不融通物即指不得为交易客体从而不得为债权客体之物。因此,财产权的情形常因各个国家的社会制度而有不同。历史上奴隶制下与资本主义制、现代资本主义制与社会主义制下的财产权的情况很不相同。在这一点,财产权是与社会制度密切相关的权利,与人格权亲属权大不相同。  

财产价值  

财产权除极少的例外情形以外都是具财产价值的,这种经济价值又是可以金钱计算的。通常讲到这一点,都以私人信函、爱人遗物(如头发)等也可为所有权的标的为例。就在这种情形,当这些东西成为交易标的时也是有经济价值的。  

无专属性  

财产权原则上都是可以处分的,不具专属性。可以处分,指可以转让、可以继承;可以抛弃。不具专属性,因而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在一般情形,权利的归属与权利的行使是可分的,例如未成年人的权利由法定代理人行使、破产人的权利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失踪人或严禁治产人的权利由管理人行使等。当然,财产权中也有具专属性的。  

分类  

财产权包括物权与债权两大类。  

物权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财产权的分类  

财产权的分类  

物也包括某些权利。物权具有排他的效力、优先的效力与追及的效力。物权包括所有权与限制物权。限制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前者包括地上权、地役权(从前还有永佃权与典权),都存在于土地(不动产)之上;后者包括抵押权质权(质押权)、留置权,存在于动产、不动产与某些权利之上。此外还有矿业权、渔业权等。我国农村现有的承包经营权是否物权,尚在讨论中。在物权法中还有物权取得权,如物权性的先买权、买回权,我国截止2014年还没有。  

关于物权的一个问题是,占有究竟该不该规定为占有权。  

债权  

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得到生活上的利益的权利;债权与物权的差异在于其对人性(相对性)、不具排他性(平等性)、债权的可移转性不如物权。债权方面不存在物权法定主义而存在合同自由,因而债权很难分类,更无法列举。一般也不对债权加以分类。  

债权有一些附属的权利。例如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权的主要内容是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但债权人还享有一些其他权利,如合同解除权、终止权、撤销权、选择权等。有学者将这些权利集合名为“财产的形成权”,作为与物权债权并行的一类。不过这些都不是独立存在的,不宜将之另为一类。债权也可以包括一些由其转化形成的权利,如损害赔偿请求权。  

无体财产权,从前被列入财产权。我们不用无体财产权这一概念而代之以知识产权,另立一类。  

曾经有学者把社员权列入财产权(也有人将之列入非财产权),我们将社员权另列一类。  

财产权在民事权利中最为古老。对财产权的研究做得最多,在此不详述。  

法律保护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  

财产权与民主的限度  

财产权与民主的限度  

适应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关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也逐渐完善。1982年颁行的《宪法》[3]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88年4月12日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条对现行宪法第11条作了补充规定,增加了有关私营经济的条款,并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这就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同年6月25日,国务院颁发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三项法规,将私营经济的发展和管理纳入了法制的轨道。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十一条又作了重要修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规定,更加确认了私营经济的重要地位。  

诚然,法律本身不能创造社会财富,但却能有效地刺激和鼓励人们创造社会财富。中国法律对私有财产的各项保护措施也都在不同程度上有利于保障和促进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个体经济的发展,有利于中国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财富的增长。尤其是1988年中国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4]以后,因私营企业在法律上取得了合法地位,使许多具备条件的个体公司户大步跨入私营企业的行列之中,从而扩大了企业的经营规模和范围。据统计,至1990年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有9.8万户,从业人员170.2万人,户均17.4人,注册资金45.2亿元,户均9.7万元。这些私营企业大多是由个体经济发展而来的。以北京市为例,1998年,有1300多家私营企业是从个体公司户发展起来的。1992年以后,受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精神的鼓舞,“下海”之风蓬勃兴起,私营经济发展迅速,许多地区也颁行了一些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新规定,并在实践中加强了对个体经济的切实保护,这些措施都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并且标志着中国有关私营经济的政策、法律已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1]  

法治完善  

平等保护  

在当前的条件下,为迅速提高中国综合国力、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加快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推进中国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法治化进展,应该加强对个体经济和公民个人财产的全面的、有效的保护,为此,需要在如下几个方面尽快完善有关法律:  

西方宪政视野中的财产权研究  

西方宪政视野中的财产权研究  

对各类主体的合法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平等保护正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强调公有制的主导地位是十分必要的,但对公私财产应实行平等保护,这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体现。只有实现平等保护,建立财产秩序和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最终才有利于公有制的发展。当然,从中国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看,对公民合法财产是予以充分保护的,但在有关法律文件中,对个体经济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确实存在着一些不合理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但在保护上却是有差别的。为加强对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中国宪法应明确规定,公民个人财产只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也应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除此之外,还应完善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破产法、侵权法等有关法律,在财产的取得和转让、公司的成立和合并以及企业的破产、股票的购买、债券的发行、资产的收购、对财产遭损时的补救等方面都尽可能地对公私财产实行平等保护。  

全面保护  

对公民的合法财产实行全面保护。保护财产是中国各个部门的共同任务,因而在完善对私有财产全面保护的法律方面也应从多方面着手。首先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职责权限,完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制,使之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地方、个人、单位的干涉,同时应对私有财产权的法律限制、征用、征收、罚款、没收、税收等做出规定。当然,宪法也应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用,只能由国家为社会的公共利益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且还要提供适当的补偿。  

公平竞争  

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公平竞争是个体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和环境,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新旧体制依然并存,各种经济关系尚没有理顺,公平竞争的环境并没有真正形成。对于个体经济者来说,尽管他们在竞争中具有灵活多变、自主性和适应能力强的特点,但在竞争中仍受到许多束缚。从迅速发展中国生产力和提高中国综合国力出发,应制定扶植个体经济的法律,尽可能地鼓励和允许个人从事更高的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经营活动,尽量减少对个人在经营范围等方面的限制。同时,应尽快制定公平竞争法,保障各类主体的合法竞争行为,禁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使私营经济在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中迅速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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