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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选举  

被选举权是指国公民被选任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权利。各国一般对候选人的资格设有比选民资格更为严格的限制。被选举权是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所确定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与该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不同的是,被选举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缔约国境内具有缔约国国籍的公民,而不是该公约所规定的在缔约国境内居住和生活的所有自然人,因此,相对于其他人权来说,被选举权是作为现代民主社会中的一项特殊权利而存在的,是一种公民才能享有的“特权”  

被选举简介  

被选举权是指国公民被选任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权利。各国一般对候选人的资格设有比选民资格更为严格的限制。如美国公民只要年满18岁,符合居住条件1个月至2年者就有选举权,而担任众议员的资格是年满25岁,作为美国公民已满7年,当选时是选出州的居民;担任参议员的资格是年满30岁,作为美国公民已满9年,当选时是选出州的居民;当选为美国总统的资格是出生在美国,年满35岁并居住美国14年以上的公民。日本年满20岁以上的国民有选举权,而众议员候选人须年满25岁以上,参议员候选人须年满30岁以上,归化人及其子女无当选国会议员资格。多数国家规定,选举官员、现役军人、司法官员等,不得在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竞选。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在提名议员候选人时,还实行选举保证金制度,即要求每个议员候选人在选举前交纳一笔巨额保证金作为参加竞选的条件,因而使更多的人不能享有被选举权。在资产阶级国家里,候选人的提名权往往被资产阶级政党所垄断,普通选民很难行使这种权利,即使获得提名,如果没有政党做后台,也很难获得大量选民的支持。中国1982年宪法和1979年选举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被选举权,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当选资格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被选举规则  

被选举权是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所确定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与该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不同的是,被选举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缔约国境内具有缔约国国籍的公民,而不是该公约所规定的在缔约国境内居住和生活的所有自然人,因此,相对于其他人权来说,被选举权是作为现代民主社会中的一项特殊权利而存在的,是一种公民才能享有的“特权”。  

作为一项政治权利,被选举权的权利功能与选举权的权利功能有所不同,选举权保障的是每一个公民通过平等地享有投票权来自己表达自己的政治主张的权利;而被选举权则是通过保障公民的被提名权和候选人的当选权来保障公民享有直接参与社会公众事务管理的权利。被选举权是与选举权紧密联系的一种政治权利。通常被选举权与选举权同时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一般情况下,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同时可以享有被选举权。但是,由于被选举权具有不同于选举权的权利功能,因此,享有被选举权的权利主体资格往往要比享有选举权的权利主体资格更加严格。这是因为选举权通常只涉及到公民个人的政治表达,而被选举权不仅需要享有权利的主体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政治主张,而且还要能够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一定管理职权,具备必要的管理素质。所以,在宪法制度上,被选举权是比选举权受到更多的法定条件限制的政治权利。  

被选举权与担任公职的权利具有密切的联系,是担任公职权利的一种法定条件权。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大量的公职是通过选举程序来产生的,因此,能否享有担任公职的权利首先取决于能否在法律上获得担任公职的机会。担任公职的权利是被选举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当然,担任公职的权利它可以依据多种形式来实现,通过选举程序来担任公职只是担任公职权利实现的一种方式,担任公职的权利还可以通过被任命权、参加考试权等一系列法定条件权来实现。  

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通常由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利三项独立的政治权利组成,这三项权利具有独立的权利功能,同时又相互作用,构成了公民参与公共事务权利的具体权利内容。被选举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政治权利,其所保护的法律上的核心利益是被提名为候选人以及被选举为正式的代表或公职人员,因此,从权利所对应的利益角度来看,被选举权包括被提名权和当选权;从实现被选举权所对应的法律上的利益的手段来看,被选举权又包括了在选举过程中的表达自由、结社自由以及有关物质保障等保障被选举权得到有效实现的条件性的权利。所以,被选举权总体上来看,是由法定条件权和法定的利益权构成的一种复合性政治权利,对被选举权的保护也是一个综合和系统的制度体系,而不能仅仅满足于个别环节。  

首先,从政府在保障被选举权实现中的责任来看,被选举权具有平等性,也就是说,只要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享有被选举权的公民,就应当平等地享有被选举权。保证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公民都能够平等地享有被选举权是政府在保证被选举权实现中的首要的人权保障责任。其次,政府在保证被选举权实现的过程中,应当在制度上和物质条件上为被选举权的实现创造各种条件,防止因为不作为或者是缺少有效的制度手段导致被选举权实现中的不平等现象的产生。再次,从公民享有被选举权的角度来看,被选举权应当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公民,除非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形之外,一般不得无故限制公民的被提名和当选的权利。最后,被选举权由于是一种政治权利,因此,一般情况下,基于被选举权而获得了担任公职机会的公民不得无故拒绝当选或者是履行公职所要求履行的义务,如果随意拒绝或者是不履行公职,就会破坏民主社会基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制度所建立起来的民主政治秩序,故对于拒绝或者不履行公职的公民应当采取法律上限制其被选举权的方式来保证被选举权得到有效行使。  

被选举权——登记  

被选举权在公民的政治权利体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它是连接选举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利之间的权利桥梁,也是公民参与公众事务权利的核心权利内容。被选举权问题近年来在中国选举制度的实践中其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了保证合格的公民能够获得充分的被提名的权利和担任正式候选人的权利,中国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都先后做了相应修改。2004年10月27日新修改的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确立了预选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实际上是从进一步完善公民的被选举权制度角度出发的。在原来的选举法下,虽然公民的被提名权可以获得充分的保障,但是获得作为正式候选人资格的权利却由于候选人酝酿、协商机制存在着不够民主的弊病而影响被选举权实现的公平和公正性。此次选举法对正式候选人进行预选的制度规定,比较好地弥补了以往选举制度的缺陷,在保证公民的被选举权实现方面迈出了一大步。  

当然,中国现行的选举制度中还有一些地方值得进一步加以完善,如候选人如何与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接触,被提名人与候选人如何宣传和介绍自己,特别是公民个人如何通过自身的努力来获得选举提名,并相应地防止可能出现的被选举权中的“特权”的发生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理论进一步加以研究,在制度上进一步探索更成熟的做法。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作出制度上的进一步完善,建立比较公平和公正的选举制度和选举环境,保障被选举权的充分实现。  

条件  

根据《宪法》第3条规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有三: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须年满18周岁,须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  

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但依照《宪法》第26条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性质是由国家性质和社会制度决定的,它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资本主义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本质的区别,其特点是:  

1公民权利的广泛性.中国公民权利的广泛性,首先表现在权利的主体的广泛性,为绝大多数的公民享有,如中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在总人口中比重日益扩大,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占极少数.其次,表现在权利内容的广泛性,中国公民权利的广泛性同资本主义国家公民权利的狭隘性相比较,充分体现了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2公民权利的真实性.中国公民权利的真实性,首先表现它的可行性。  

根据中国实际,凡是规定的权利,都可以办到,凡是不具备条件的就不写进宪法或法律,体现了原则和实践的统一.其次,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宪法作了法律上和物质上的保证措施规定.如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除授权性规范外,还有禁止性的规范,而且又有刑法加以具体化.相反,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则是虚伪的,有很大的欺骗性,其原则和实践往往是脱节的。  

3中国公民权利的平等性或公平性.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是说任何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一律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公民违法和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允许享有超越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这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任何资本主义根本办不到的。  

被选举权——选民投票  

被选举权——选民投票  

4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中国宪法还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中国,国家的,集体的利益同公民个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是由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决定的,同一切剥削阶级国家公民权利和义务是脱节的,分离的,中国公民利益和义务的一致性,正是我们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表现。  

相关内容  

妇女的选举与被选举权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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