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哪些关于公司名称的法律规定?
我国有关公司名称的现行法律规定,主要包括: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公司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1995年5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司名称冠以“中国”等字样问题的通知》。主要是确立了公司名称的以下制度:
1.上海公司注册名使用的基本规定。《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并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州)或者县(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
2.公司名称使用上的多用禁止原则。多用禁止是各国公司法普遍采用的原则,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所谓多用禁止,是指不是公司,不能在其名称中标有公司的字样。换名话说,只有公司才能使用公司的名称,非公司组织的机构不得使用公司的名称。对于那些行政管理机构改挂公司牌子,实际上不是从事实际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不能直接承担经济责任的,而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使用公司的名称。同时,公司名称的使用应标明公司的种类,如:是无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性公司、是跨地区性公司,还是地区性公司,必须在名称上加以明确,即公司名称的使用必须与本公司的责任性质、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另外,在一般情况下,公司只得使用一个名称,如有特殊情况,经有关部门核准方可使用两个名称的,但其资金不得重复。
3.关于上海注册公司名称使用的禁止性规定。《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务国公司法一般也都规定,凡对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外国国家或地区、国际组织的名称等,均不得作为公司名称的组成部分。